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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作者: 义乌法院 日期:2024/06/2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

原告:兰某某。

被告:义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合同签订之日时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 4万元整。

本院于20245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 5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义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10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开瑞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23 1028日至 2024 127日,本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 20000元,具体数额以双方转账为准。车辆租金为人民币3500/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500元,从原告工资里分月扣除。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23 1026日至30日间,原告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方转账20000元。原告实际承租车辆期间为 2023 1028日至 20231211日,租金5133元原告尚未支付。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兰某某保证金 14867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251元,

由被告义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承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银花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